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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董保君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保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9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保君,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原任宿州市汇谷粮油购销公司夹沟分公司经理,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拘留,同月17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启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保君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埇刑初字第007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保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保君及其辩护人王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董保君被宿州市汇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聘任为夹沟分公司经理。董保君在担任宿州市汇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夹沟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开小麦收购入库单及低于国家收购价收购小麦产生差价等形式,套取国家资金,侵吞公款7.2万元。具体如下:一、2012年8月,被告人董保君安排宿州市汇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夹沟分公司青山粮站以虚开小麦收购入库单的形式套取国家小麦收购资金31200元,另用低于国家收购价收购小麦的办法产生差价款31631.6元,两项款共计62831.6元。被告人董保君将其中的3.2万元占为己有。二、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神公司)于2013年拍得宿州市汇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夹沟分公司7号仓库的502吨小麦,但宿州市汇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夹沟分公司实际只发给皖神公司389.21吨小麦,短少112.57吨小麦,以每吨2360元折款退还给皖神公司,合计价款265665元。董保君先后于2013年五月至七月份通过银行汇款付给皖神公司业务代理人杨某258735.6元,尚欠6929.6元。2013年7月15日,董保君付给宿州皖神公司业务员徐某6929.6元现金,以上小麦短少款全部结清。同日,徐某给董保君书写收到竞拍小麦短少款46929.6元的收条。宿州市汇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夹沟分公司2013年9月25日账目显示欠皖神公司46929.6元款项已由董保君垫付,并将该46929.6元作为欠董保君的款挂账。此前,2013年7月初,董保君安排牛某和顾某出售青山粮站8号仓库的小麦19.8875吨(39775千克),每吨2280元,卖小麦得款90687元。被告人董保君以归还皖神公司小麦短少款为由,从青山粮站卖麦款90687元中拿走4万元占为己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保君在担任宿州市汇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夹沟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款7.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董保君能够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董保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追缴被告人董保君违法所得七万二千元。董保君对一审判决认定他以虚开小麦收购入库单的形式套取国家小麦收购资金,非法占有3.2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认定他非法占有青山粮站卖麦款4万元的事实提出上诉,认为该款被用于偿还他为宿州市汇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夹沟分公司付给皖神公司的小麦损耗款,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占为己有。原判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认定董保君贪污青山粮站卖麦款4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董保君贪污3.2万元,且积极退赃。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应支付给皖神公司502吨小麦有损耗,即便有损耗也应从宿州市汇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夹沟分公司的保管费中开支,无需个人垫付。董保君以归还欠皖神公司小麦款为由,从青山粮站卖麦款90687元中拿走4万元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已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董保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于上诉人董保君提出他从青山粮站支取的卖麦款4万元被用于偿还他为宿州市汇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夹沟分公司付给皖神公司的小麦损耗款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董保君贪污该4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顾某手写记录等书证,证人顾某、牛某、陈某证言,董保君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诉人董保君于2013年7月初,利用职务之便,以归还皖神公司小麦款为由,从夹沟分公司下辖的青山粮站卖麦款90687元中支取了4万元;夹沟分公司记账凭证,证人夹沟分公司会计陈某、皖神公司业务员徐某证言、董保君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董保君于同月15日在与皖神公司结账以及同年9月安排会计陈某记账期间,隐瞒了董保君从青山粮站卖麦款中支取了4万元的事实,主观上具有将该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董保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董保君上诉提出该笔4万元被用于偿还皖神公司小麦损耗款的上诉理由与其原在侦查机关关于他支付给皖神公司经办人杨某的钱都是夹沟分公司卖小麦的钱,他从顾某处拿的4万元被其用于家庭开支的供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故对于董保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董保君在担任宿州市汇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夹沟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款7.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董保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代凤君审判员 王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