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马金龙与鲁克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284号原告马金龙,男,彝族,1978年12月20日。委托代理人杨庆全,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克古,男,彝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黎,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金龙诉被告鲁克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全,被告鲁克古及其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龙诉称:2004年9月12日,被告用刀刺伤原告腹部后逃离现场,直至2014年被抓捕并被判处刑罚,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重伤,产生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78274.9元(其中医疗费101349.9元、残疾赔偿金18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护理费11100元、营养费7400元、误工费48997元、鉴定费114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克古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纠纷的发生是原告先动手的,现被告无赔偿能力;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昆明临时居住证(复印件)、(2014)西法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7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本案事实,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二、伤残鉴定书,欲证明经鉴定原告后称七级伤残;三、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米易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米易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无异议,对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74日;四、医疗费发票46张,欲证明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01349元;五、鉴定费发票2张,欲证明鉴定产生费用1140元。经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中昆明临时居住证不予认可,认为无原件核对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身份证、判决书及裁定书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做了脾修补术,而鉴定结论为脾切除,与病历相矛盾,故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米易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无异议,对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不予认可,认为上述病历记载的病情是肠梗阻,与本案无关联,且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无原件核对。针对原告主张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对于日期为2004年9月12日至2004年10月11之间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对其他时间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其中对于患者姓名为黎焕云的发票一张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中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金额为178元、328元及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金额为14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票据上无印章;对其中昆明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门诊部的两份收据及四川省医疗机构出具的两份票据不予认可,无病历印证;对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金额为3880.94元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上面载明基金报销3688元,应予以扣除。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伤情鉴定材料与本案无关,对伤情鉴定发票不予认可,原告自己委托了鉴定,将损失扩大,故原告应自行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中对身份证、判决书及裁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昆明临时居住证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要求,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临时居住证原件或居住证办理登记证明等材料,本院无法核实该复印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所做鉴定,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鉴定人出庭及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涉及肠梗阻治疗的病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直接伤情为脾破裂、胰尾裂伤、胃后壁贯穿伤,均为消化系统受伤,并进行了脾切除手术,其肠梗阻病情也为消化系统病情,且昆明市公安局科学鉴定书在伤残鉴定时也采用了其肠梗阻病情病历,原告在受伤及脾切除术后持续治疗肠梗阻,时间连贯,故本院认可原告治疗肠梗阻的病历与本案有关联;针对此组证据中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有异议的其中患者姓名为黎焕云的发票一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有异议的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金额为178元、328元票据,为配药单而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针对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金额为140元的票据,为机打印章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昆明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门诊部的两份收据,以及云南中医学院、云南明华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确无无病历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四川省医疗机构出具的面额884.6元的无印章的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且已有同金额发票予以确定,本院对此票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金额为3880.94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系医保保险行为,并非原告未产生的损失,故原告损失应按全额计算,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确认;对本组其他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伤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98728.3元,2004年9月20日至10月1日陪护费200元。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五组证据,对其350元的伤情鉴定,与第二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790元的鉴定费发票,无鉴定意见书印证,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上述原、被告起诉、答辩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9月12日许,原、被告在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同桌吃饭时发生争执,原告先用酒瓶打被告头部,后被告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伤原告。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被民警抓获后于2014年10月31日被昆明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原告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原告因受伤于2004年9月12日至2004年10月11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诊断为左上腹开放性刀伤(脾破裂、胰尾裂伤、胃后壁贯穿伤),出院注意事项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于2004年12月14日至2004年12月18日至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4天,诊断为脾切除术后、胰漏,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带管,可到上级医院进一步处理,随诊”;于2005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7天,诊断为粘结性小肠肠梗阻,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6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粘结性小肠肠梗阻、破腹探查术后,出院医嘱为“以软质饮食为主,饮食规律、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9日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诊断为粘结性小肠肠梗阻,出院注意事项“清淡易消化饮食”;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1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诊断为不完全性肠梗阻,出院医嘱为“以软质饮食为主,饮食规律、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以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98728.3元、2004年9月20日至10月1日陪护费200元。2006年1月17日,昆明市公安局出具昆明市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马金龙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用3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人身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责任划分,被告抗辩称纠纷系原告先动手所致,故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就本案原告所诉伤情及损失,直接原因为被告用跳刀刺伤所致,原告先动手的行为并非本案所诉损害的直接原因,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针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损伤涉及刑事部分,根据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原告在2014年10月31日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后,于2015年5月26日单独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349.9元,根据本院确认的票据,金额共计98728.3元,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5888元,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故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本院依照2014年农民人均存收入7456元计算,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59648元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病历,其共住院59天,故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1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74日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仅支持其第一次住院即2004年9月12日至2004年10月11日期间的护理费,鉴于原告提交收据显示2004年9月20日至10月1日陪护费200元,故按同等价格计算,本院再支持其400元护理费,故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6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营养费具体发票,但医嘱载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其7000元的营养费。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997元,原告以2013年度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主张误工期为一年,本院认为,其以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共计一年零九个月,故其主张一年时间的误工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2013年标准予以主张也未超过2014年的标准,本院对误工费48997元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40元,本院对由鉴定意见书印证得其中350元鉴定费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次数,酌情支持其3000元的交通费。针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因其行为已经刑罚处罚,且原告对纠纷的引起也有部分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2004年9月12日受伤产生损失共计人民币224223.3元(其中医疗费98728.3元、残疾赔偿金5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7000元、误工费48997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3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克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金龙人民币224223.3元。二、驳回原告马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9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87元,由被告鲁克古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余款人民币3487元退还原告马金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忽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