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远忠与徐凤银、徐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忠,徐凤银,徐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2205号原告:刘远忠,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石弓镇商业街**号号,身份证号:3421241973********。被告:徐凤银,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安徽省涡阳县丹城镇徐楼行政村徐楼自然村,身份证号码为:3421241960********。被告:徐侠,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丹城镇二黄村,身份证号为:3412231970********。原告刘远忠与被告徐凤银、徐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凤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忠诉称:被告徐凤银于2013年8月28日借我人民币15000元,利息按年息14.432%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讼到院,要求被告徐凤银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徐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凭据一张。证明被告徐凤银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年息14.432%的事实。被告徐凤银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关原告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借款条据一份,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28日被告徐凤银向原告借款15000元整,并约定年息为14.432%。徐凤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远忠人民币壹万五千元整(15000.00元),年息14.432%计息。借款人徐凤银,连带责任担保人徐侠。2013年8月2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凤银还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徐侠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凤银向原告刘远忠借款15000元,借款时出具了欠款凭据,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且有担保人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徐凤银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徐侠的诉讼,是其对诉权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凤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还付原告刘远忠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年息14.432%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元,合计由被告徐凤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冬梅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