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休庭调解时,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冬月14日结婚,2008年生育一子现已夭折,2011年生育一个女儿。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家庭责任感差,婚后没有建立恩爱夫妻感情,2014年以来,与被告再无联系,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事实。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愿意解除与原告婚姻关系;2、自愿抚养女儿张某甲并承担抚养费;3、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1、2无异议,对意见3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共同债务。经审核,被告仅提出原、被告对外负有共同债务主张,却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主张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答辩中第3点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6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3月16日按照习俗举办婚礼,2011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生育一子夭折,2011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12年,原告与公公、婆婆发生争吵后离家到温州务工。2013年7月份,原、被告达成谅解在温州一起务工生活。2014年1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分居至今。2015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夫妻关系。被告答辩愿意与原告解除夫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甲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按习俗举行婚礼时女方仅仅年满17周岁,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并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2012年开始,原、被告怠于经营家庭,经常发生争吵,感情淡漠,夫妻关系恶化。第一个小孩的夭折在原告与公婆之间造成深深的隔阂。生活中,原、被告关系恶化引发了双方家庭的争吵,直至大打出手。庭审中,原、被告多次用言语互相人身攻击,法庭休庭时,双方及旁听家属亦发生激烈争吵,经法庭口头训诫才罢休。本院在调解无效的基础上,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的庭审主张,以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修复的实际情况,按照婚姻自由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认定原、被告已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甲抚养问题,被告在答辩中主张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考虑张思颖哺乳期后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被告也具有抚养能力,能保障张某甲成长所需费用,而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故对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的主张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被告张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行为无视法庭权威,藐视法庭,但并不能以退庭为借口逃避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小孩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