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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月清与水狄云、汪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清,水狄云,汪林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575号原告:黄月清。委托代理人:丁人杰。被告:水狄云。被告:汪林俊。原告黄月清为与被告水狄云、汪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潇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月清的委托代理人丁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狄云、汪林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黄月清起诉称:被告水狄云、汪林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4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水狄云、汪林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黄月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水狄云、汪林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水狄云、汪林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水狄云、汪林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水狄云、汪林俊向原告黄月清借款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水狄云、汪林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狄云、汪林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水狄云、汪林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月清借款500000元。如被告水狄云、汪林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水狄云、汪林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 审 判员 王潇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陈 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