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特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徐卫星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徐卫星,吴晓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善商特字第2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负责人:王士忠。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申请人:徐卫星。被申请人:吴晓凤。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婷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称,2012年9月27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徐卫星、吴晓凤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204000162012一手贷0000666],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申请人同意向借款人徐卫星发放一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8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9月27日至2032年9月27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前提条件满足后由贷款人确定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67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处理;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如借款人发生连续三个月或在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即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若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未受清偿,则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两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嘉善县惠民街道大众湖滨花园20幢2单元401室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申请人吴晓凤向申请人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如下:被申请人吴晓凤已知悉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自愿成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在借款人没有全部还清申请人的贷款本息之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愿意承担与借款人同样的法律责任。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就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物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房他证号为: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号)。2012年10月1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徐卫星发放借款人民币58万元。但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内,被申请人徐卫星已经连续三个以上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申请人几经催讨未果。综上,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申请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徐卫星、吴晓凤所有的坐落于嘉善县惠民街道大众湖滨花园20幢2单元401室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本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下债权:1、借款本金人民币538992.44元;2、利息11844.88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本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息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本案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徐卫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徐卫星发放借款58万元,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详细约定。而被申请人吴晓凤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其自愿成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在借款人没有全部还清申请人的贷款本息之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愿意承担与借款人同样的法律责任。为保障该债权的实现,两被申请人以其名下位于嘉善县惠民街道大众湖滨花园20幢2单元401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嘉善县房他证: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号),抵押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徐卫星发放了借款58万元整,而现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申请人请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徐卫星、吴晓凤共同所有的位于嘉善县惠民街道大众湖滨花园20幢2单元401室的房产(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804元,由被申请人徐卫星、吴晓凤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雷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雁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