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莫承福与广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477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莫承福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甄源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龙斌,该公司职工,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承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上诉人广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大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承福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莫承福退还货款1.5元;莫承福同时将涉讼商品“宝克百事宝贴TZ40001*40”1张退回给昌某公司,若莫承福不能退回,则按照1.5元的标准折抵昌某公司的应退货款;二、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莫承福支付赔偿款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昌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莫承福)。判后,昌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莫承福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其没有人身及财产损失,原审判决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昌某公司赔偿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莫承福多次起诉超市要求赔偿损失,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其以消费者的名义起诉超市要求赔偿损失案件数量众多,其显然是以获利为目的的打假,知假买假,属恶意诉讼,其起诉状中的事后朋友提点才知道属假货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由于莫承福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故其并非普通的消费者。莫承福花费1.5元购买涉案产品,其并未因购买行为遭受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失。涉案产品并不存在质量缺陷,具备使用价值,定价合理。即便莫承福认为被标签误导,其完全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更换、退货,以挽回损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涉案商品存在的欺诈行为并非昌某公司实施,昌某公司已履行了进货检查和合理注意义务,即昌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昌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莫承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莫承福承担。莫承福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涉案产品属于日常用品,昌某公司上诉主张莫承福并非普通消费者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莫承福因在消费过程中受到经营者欺诈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故对昌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昌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