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二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亳州市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利辛县云良名人国际足道会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县云良名人国际足道会所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二初字第00426号原告:亳州市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文州路。法定代表人:陆吉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永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云良名人国际足道会所(业主栗云良),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翰联时代广场。委托代理人:李利,安徽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亳州市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利辛县云良名人国际足道会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苗苗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武永超,被告利辛县云良名人国际足道会所及委托代理人李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利辛县城关镇泰鑫路翰联时代广场)进行装饰施工,包工包料,合同对施工面积、工期及工程造价均进行明确约定,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按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在首付1万元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侵犯了���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8.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杨可可、苏志友、马国伟证言,证明三位证人作为原告方的工人在被告处施工,至今未拿到工钱的事实;2、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事实,且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合同总价款为9.5万元的事实;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合同总造价9.5万元,同时约定水电进场当日付款40%,水电、泥工贴砖通过验收当日付款30%,木工通过验收、油漆进场前付款20%,竣工两个月内付款10%,如增加工程项目,签订项目变更单时,对增加的部分付款100%。2015年2月9日,被告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剩余8.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盖章,且原被告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为9.5万元,被告在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有装饰装修合同书中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表可以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工程款付款时间表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用来约束双方将来行为的条款,实际发生与否还应和其他证据共同形成证据锁链方可证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收条、转账凭证或其他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辛县云良名人国际足道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苗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彦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