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庆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屋顶搭建雨棚时,邻居李某某、向某某夫妇以搭建的雨棚占据了李某某家屋基为由从中阻扰,双方发生争吵,各自捡起自家屋顶的砖块、瓦片扔向对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一砖块砸伤李某某脸部。经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邻里纠纷,且被告人系初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屋顶搭建雨棚,李某某、向某某夫妇认为搭建的雨棚占据了其屋基,向某某持竹竿撬王某某家的雨棚,双方发生争吵,并各自捡起自家屋顶的砖块、瓦片砸向对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砖块砸伤李某某脸部。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奉节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的电话通知后即到该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李某某3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砖块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3、到案经过。4、病历资料、调解记录。5、户籍信息。6、证人张某某、向某某、陈某某、李某的证言。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9、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自觉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妻向某某认为王某某搭建的雨棚占据了其屋基,向某某首先持竹竿撬王某某家的雨棚,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相用砖块、瓦片砸对方的行为,被害方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可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