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7月12日、2009年9月7日、2012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年二个月、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蝶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张杰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北街117号门口,见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的编号为RAXXXXXX的黑色台力牌电动车上插有钥匙,便趁四周无人,窃取该辆电动车。现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计人民币19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收款收据、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金额已达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触犯���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杰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