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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无锡格瑞廷钢格板有限公司与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格瑞廷钢格板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锡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格瑞廷钢格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云林街道蓉兴三路32号。法定代表人:李燕,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丰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格瑞廷钢格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格瑞廷公司与苏州丰裕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货合同》十份,约定由格瑞廷公司为苏州丰裕公司供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格板。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苏州丰裕公司指定的地点。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并非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合同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现接收货币一方格瑞廷公司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格瑞廷公司所在地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苏州丰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苏州丰裕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为格瑞廷公司将货物运输至其公司制定的地点,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合同基础关系为给付货币的情形,不适用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将该条规定适用于本案合同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格瑞廷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为支付价款,故案件的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格瑞廷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格瑞廷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苏州丰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