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传喜抢劫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传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1140号罪犯杨传喜,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景谷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了(2011)景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传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5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传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普中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在抢劫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盗窃罪没有判,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1)景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传喜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2月9日,罪犯杨传喜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1140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杨传喜减去剩余刑期。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传喜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2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7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2013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杨传喜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杨传喜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杨传喜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际履行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杨传喜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杨传喜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7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个、特殊表扬2个,可以减刑十一个月。罪犯杨传喜系数罪并罚,在首次减刑时应适当从严。罪犯杨传喜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在减刑时,依法可以适当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传喜减去剩余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