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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某奇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丘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奇,1995年8月29日生。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5月8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奇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奇在锦屏镇颐景园小区前门超车道洗车店门口道路上,趁被害人杨某芳不注意,从身后将杨某芳的黑色挎包抢走,后逃到椒莲小区门口建筑工地内,将挎包里的500元人民币及一部尼彩智能手机拿走,其余物品丢弃在工地内。经鉴定,被抢黑色挎包价值人民币190元,尼彩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抢夺财物合计1110元。2、2015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奇在丘北县锦屏镇椒莲广场玩时,发现被害人赵某枚独自从天成酒店往消防大队方向走,便尾随赵某枚至田园路伊庄园旱鸭火锅店门前,趁赵某枚不备,从身后将赵某枚的一个红色皮包抢走,后逃至莲花酒店背后蓝天园苗圃内将包内的490元人民币及一部白色红米智能手机拿走,其余物品丢弃在苗圃内。经鉴定,赵某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抢夺财物合计1660元。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奇处以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奇窜至锦屏镇颐景园小区超车道洗车店门口的道路上,趁被害人杨某芳不注意,从身后将杨某芳的黑色挎包抢走,后逃到椒莲小区门口建筑工地内,将挎包内的500元人民币及一部尼彩智能手机拿走,其余物品丢弃在工地内。案发后,被抢夺的尼彩智能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杨某芳。经鉴定:被抢夺的黑色挎包价值人民币190元,尼彩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抢夺财物合计1110元。2、2015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奇在丘北县锦屏镇椒莲广场玩时,发现被害人赵某枚独自从天成酒店前往消防大队方向走去,便尾随赵某枚至田园路伊庄园旱鸭火锅店门前,趁赵某枚不备,从身后将赵某枚的一个红色皮包抢走,后逃至莲花酒店背后蓝天园苗圃内将包内的490元人民币及一部白色红米智能手机拿走,其余物品丢弃在苗圃内。案发后,被抢夺的白色红米智能手机一部、挎包一个、U盘一个、化妆品一包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赵某枚。经鉴定:赵某枚被抢夺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抢夺财物合计166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分别记录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奇身份;案发前,被告人刘某奇无违法犯罪记录,不属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2015年5月8日12时许,民警持传唤证前往双龙营镇野猪塘村民委小新寨村小组刘某奇家中将刘某奇传唤到案。4、接受证据清单:记录公安机关接受杨某勇提供的刘某奇抢夺的尼彩牌智能手机一部。5、提取笔录及照片:2015年5月8日,民警前往锦屏镇蓝天园苗圃地,经被告人刘某奇辨认后对红色女式挎包进行提取,包内有淡蓝色U盘一个,洗发水一瓶,黑色手机盖一个,数据线一根,碳素笔两支,化妆品一袋。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5年5月8日,公安机关对刘某奇抢夺的手机两部、挎包一个、U盘一个、化妆品一包予以扣押,后将扣押物品发还赵某枚、杨某芳。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分别记录案发现场位于丘北县锦屏镇新城区超车道升级服务中心一分店门口;位于丘北县锦屏镇伊庄园旱鸭火锅店门口处。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记录被告人刘某奇对抢夺现场进行辨认。9、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记录刘某奇对抢夺的物品进行辨认。10、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2015年5月8日,公安机关持搜查证对刘某奇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刘某奇家电视柜上有一部白色小米手机,被告人刘某奇供述其在丘北县锦屏镇田园路抢夺一个中年女子的,民警对手机进行提取,并制作提取笔录。11、被告人刘某奇供述:2015年3月18日的一天23时许,其独自从椒莲广场走到颐景园小区前门处,发现超车道洗车店门前的街道上有一个20多岁穿黑色衣服的女子,左肩上背着一个黑色挎包,其看周围没有人,趁她不注意从她身后将挎包抢走往椒莲小区方向跑,那个女子大叫“抢包了!”其跑到椒莲小区门口,翻进建筑工地内,在围墙脚翻其抢来的包。挎包夹层内有500元现金、一串钥匙、一张淘宝卡、一张银行卡、一部白色尼采智能手机。其将现金和手机拿走,将挎包丢在墙脚,现金已被其挥霍;2015年4月初的一天23时许,其在椒莲广场玩,发现一个穿黑色外衣的中年妇女右肩上背着一个红色挎包从天成酒店往文翠路安置小区走去,其看周围没有人,就跟在她身后,到恒胜房地产办公楼前的道路上,从身后将她的挎包抢走往法院方向跑。她边追边喊“抢包了,抢包了。”其跑到莲花酒店背后的一个建筑工地躲了一阵,其提着抢来的包翻入蓝天园苗圃内,打开包后包内有400多元人民币、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一些女人用的化妆品。其把现金和手机拿走,挎包和其他物品丢在苗圃里。现金已被其挥霍,手机被其用着,也就是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的那部。12、被害人杨某芳陈述:2015年3月17日22时40分许,其从锦屏镇新城区开友超市下班回家,走到颐景园小区旁边超车道洗车店门口时,一个陌生男子从身后将其挎在左肩上的挎包抢走,陌生男子往建材市场方向跑了。其被抢走一个黑色挎包,价值380元;包内有500元现金;一部白色尼采手机,价值600元;两张银行卡;两串钥匙。13、被害人赵某枚陈述:2015年4月2日23时50分许,其在锦屏镇新城区落脚烧烤店吃完烧烤后,走到雅庆168酒店上面第一个路口处准备坐出租车回家,在路口等出租车时被一个男子从身后抢走其挎在右肩上的皮包,后男子往法院方向跑了,其追了一段路没有追上,后其打电话报警。其被抢走的是一个红色LV牌皮包;包内有490元人民币;一部白色红米not智能手机,价值1299元;一些票据;一张身份证;一本驾驶证;两张建设银行卡。14、证人杨某勇证言:证明其妻回娘家看见岳母用着一部白色尼采手机,其妻觉得好看就要来用,手机是刘某奇给岳母的,不知道刘某奇从什么地方弄来的。手机是一部白色尼采智能手机。后知道手机是刘某奇抢夺来的,其将手机上交公安机关。15、价格鉴定:分别记录杨某芳被抢夺的黑色挎包价值人民币190元,白色尼采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赵某枚被抢夺的白色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16、鉴定意见通知书:记录已将鉴定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奇犯抢夺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刘某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对被告人刘某奇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判处,并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二、犯罪所得人民币500元、黑色挎包一个继续向刘某奇追缴退还被害人杨某芳;犯罪所得人民币490元继续向刘某奇追缴退还被害人赵某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宾果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志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