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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国洪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国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37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国洪,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8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国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130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金国洪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金国洪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国洪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国洪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国洪撤回上诉。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13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李 晔审 判 员  徐英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