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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献平与汪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平,汪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李献平(曾用名李现民),农民。委托代理人:贾俊义,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海龙,农民。原告李献平与被告汪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俊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献平诉称:被告汪海龙经营家俱厂缺少资金,经乔某、乔某乙介绍,两次向其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一分二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汪海龙逾期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欠据二份。第一份欠据内容为:“今借到经汪海龙借代款叁万元正经手人:乔某乔某乙月息¥360元古历2014年1.23日”,第二份欠据内容为:“今借到今借到位湾村李现民现金¥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汪楼行政村村民汪海龙古2013年5月18日证明人:乔某乙乔某利息1分2厘”、2、证人乔某甲(曾用名乔某)、乔某乙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2012年农历1月23日,被告因做家俱生意,通过其二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由乔某乙代替被告写下第一份欠据,欠据上“汪海龙”三字系被告本人所写,并由被告加按手印,后来被告分别偿还了2012年和2013年的利息,其将原借款日期划去后,又在下面书写了“古历2014年1.23日”字样,2014年至今的利息未还。2013年5月18日,被告又通过其二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由乔某乙代替被告写下了第二份欠据,其中“汪楼行政村村民汪海龙”和“利息1分2厘”由被告本人所写,该款借出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过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向两次向其借款共60000元的事实,证人乔某甲、乔某乙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介绍人,亦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归还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汪海龙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农历1月23日,被告汪海龙因做生意向原告李献平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1.2%,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已将该笔借款自2013年农历1月23日至2014年农历1月23日(即2014年2月22日)期间的利息支付。2013年农历5月18日(即2013年6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1.2%,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该笔借款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汪海龙因做生意向原告李献平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中2012年农历1月23日借款30000元,被告已将2014年2月22日之前的利息支付,故被告应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月息利率1.2%支付利息;2013年6月25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应自当日起按月息利率1.2%支付。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海龙返还原告李献平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其余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均按月息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汪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义审 判 员  李治国人民陪审员  项本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鹏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