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余邦崇、林莲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余邦崇,林莲平,余春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法定代表人: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静、吴蓓蓓,系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邦崇。被告:林莲平。被告:余春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余邦崇、林莲平、余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余邦崇、林莲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未付利息17566.56元(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433.44元利息)、逾期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9.18%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9.18%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5000元;2、被告余春莲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若被告余邦崇、林莲平、余春莲若未按期履行本诉请第一项内容,则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余邦崇、林莲平提供抵押的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06××19号,坐落永中街道南翔锦苑22幢504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在200万元内由原告享受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0日,被告余邦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3抵字298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余邦崇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100万元整;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2013年6月20日,被告余邦崇、林莲平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2013抵字298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邦崇、林莲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翔锦苑22幢504室的房产为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期间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最高债权额200万元为限。之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20日,被告余春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抵字298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余春莲对被告余邦崇与原告签订的编号2013抵字298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为限。2014年6月5日,被告余邦崇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抵字19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用于购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林莲平作为被告余邦崇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对被告余邦崇与原告签订的编号2014抵字19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9日将贷款100万元发放至被告余邦崇指定的账户,并于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9日。借款后,被告余邦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了从放款日到2015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后又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433.44元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其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邦崇、林莲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未付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433.44元利息)、逾期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9.1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9.18%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余邦崇、林莲平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翔锦苑22幢504室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6××19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2013抵字298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200万元为限);三、被告余春莲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2013抵字298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本金余额1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邦崇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8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7041.5元,由被告余邦崇、林莲平、余春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8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