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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海云与王会如、程树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云,王会如,程树立,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陈海云。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如。被告程树立。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号。负责人李敬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云与被告程树立、被告王会如、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云及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义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树立、被告王会如、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14时30分许,程树立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511公里加344米处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李德洋驾驶的冀E×××××大型客车相撞,造成程树立及冀E×××××大型客车驾驶人李德洋及乘车人陈海云、赵振超、张增胜、范士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树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洋、张增胜、陈海云、赵振超、范士召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经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9404.49元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程树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云等无责任。2、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一张12730.14元,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诊断书各一份,住院56天。河北省眼科医院药费票据5张260元,诊断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南宫市明化××医院票据4张566.8元,诊断书一份,病历各一份。复查的票据8张545.1元。3、原告的结婚证、丈夫赵汝意的身份证、原告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本、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及房东土地证、身份证、三个邻居(李海军、张世博、谢建刚)的证明及身份证、原告儿子赵雅鹤在南宫市第三幼儿园上学的交费单据、原告夫妻所经营香油房的营业执照及原告公公赵青旺的身份证。以上拟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原告之夫赵汝意的护理费。4、南宫司法鉴定中心南法医鉴定(2015)临评(06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5.原告为儿子购买奶粉的票据4张,以主张其他损失4410.92元。6、交通费票据19张,以主张交通费1000元。7、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以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会如书面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是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运输公司购买,程树立是司机,我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有不计免赔,投保额为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8000元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程树立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中肇事的冀A×××××-冀A×××××挂号解放半挂车,系王会如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只是保留名义所有权,该车的实际车主和经营者是王会如,我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冀A×××××-冀A×××××挂号解放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的损失,原告的评估费用、诉讼费用依据保险法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再参加庭审,其他庭审意见、质证及辩论意见同答辩意见和人保元氏支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当庭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被告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属正常年检,适格上路的基础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三者险保险限额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鉴于本起事故造成数人不同程度受伤,且有车辆受损,在此请求法院在赔付原告损失时,依照比例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4时30分许,程树立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511公里加344米处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李德洋驾驶的冀E×××××大型客车相撞,造成程树立及乘车人受伤,李德洋及乘车人陈海云、赵振超、张增胜、李德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脑震荡、左颞部头皮裂伤、右枕部头皮裂伤、双眼复视。期间到河北省眼科医院、南宫市明化医院、垂杨医院等地治疗。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树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洋、陈海云、赵振超、范士召、张增胜无责任。冀A×××××-冀A×××××重型货车系被告王会如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程树立系驾驶员,王会如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7月16日,南宫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法医鉴定(2015)临评(061)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主要提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在核实基础上我公司主张扣减10%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病历上显示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为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5天以内计算,营养费期限同意鉴定结论30天,营养费标准我公司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对于伤残等级无异议,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民标准给予计算,因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其为农村户口,在住院病历案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为枣强县某皮革厂,原告提供的户口页显示原告是在本起事故发生之后才迁到现住址的,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就系常在城镇居住,原告并未提供原告所在辖区的稳定的收入证明,且其证明其在油坊工作的证据与其在病历案提供其在枣强县某皮革厂工作的证据不一致,请法院依法核实。据此依照最高院关于认定农村居民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的复函,我公司认为原告达不到城镇居民的赔偿计算标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因按照农村标准给予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认为过高,同意鉴定确定的90天,对于误工费计算的每日标准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不能确定为城镇居民。其按照原告城镇居民计算已经超过了个税起征点,原告也未提供纳税证明,故此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不应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原告的每日误工标准。护理费标准认可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无法确定其因护理导致了收入减少,且即使产生护理费用,我公司认为其标准应按照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给予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达不到原告主张标准且部分票据与事故无关,无正式发票,考虑实际发生我公司认可在300元以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在5000元以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于承担,原告可向侵权主体主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不认可,且对于相关鉴定意见不认可,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主张的其他购买婴儿奶粉的费用,我公司认为与本起事故无关,不予承担。考虑到原告处于哺乳期,产生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确定。事发后车主王会如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王会如垫付的现金8000元原告予以承认,原告待获得赔偿后应予退还。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1435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X55天)依法支持;根据南法医鉴定(2015)临评(061)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费支持(30元X30天)=900元;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及房东土地证、三个邻居(李海军、张世博、谢建刚)的证明及原告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之子赵雅鹤在南宫市第三幼儿园上学的交费单据、原告夫妻所经营香油房的营业执照及原告公公赵青旺的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事发前的居住和从业情况,原告及护理人员认定为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为宜,但依照最高院相关解释,误工期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宜,故误工费计算为(97.7元X176天)=17195元、护理费计算为(97.7元X30天)=2931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X20年X10%=48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26.4元(16204元X15年X10%+16204元X2年/2人X10%)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予以认定;事发时原告之子赵振超刚八个月,正处于哺乳期,因原告需要用药治疗无法哺乳,购买婴儿奶粉进行喂养合乎情理,且原告出具了相关票据,故其他费用4410.92元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1095.89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应兼顾其他伤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程树立作为雇佣司机、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分期付款销售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云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5922元,以上合计686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云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药费、后续治疗费、剩余残疾赔偿金、其他费用共计62473.89元。三、被告王会如赔偿原告陈海云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王会如负担1480元,原告陈海云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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