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龙江支行与周萍英、王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龙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文华路1号奥斯登堡豪庭P24-P31、P51-P53及商业中心首层之二。负责人邹健。委托代理人卢志豪,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劲昌,系该行职员。被告周萍英。被告王顺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龙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龙江支行)与被告周萍英、王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海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胜荣、刘艳巧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龙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志豪、黄劲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萍英、王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龙江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萍英向原告借款47.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奥斯登堡豪庭2座1403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0年;双方还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被告周萍英、王顺平以其购买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周萍英连续多期拖欠贷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萍英、王顺平提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9683.6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为3294.14元),如被告周萍英、王顺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则逾期贷款利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周萍英、王顺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奥斯登堡豪庭2座1403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萍英、王顺平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将第2项诉请中的利息明确为:2015年1月30日前的利息为3176.72元、罚息117.8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罚息以应还未还本金及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乘以约定的逾期利率的1.4倍;2015年1月30日后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乘以约定的逾期利率的1.4倍。被告周萍英、王顺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周萍英、王顺平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周萍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两被告提供案涉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3.欠款情况表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情况。诉讼中,被告周萍英、王顺平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周萍英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编号为A:住房字佛山分行龙江支行(2009)年09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萍英向原告借款47.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奥斯登堡豪庭2座1403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遇基准利率调整时,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被告周萍英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进行还款;被告周萍英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被告周萍英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萍英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周萍英经共有人王顺平同意,就其所购买的上述房产为原告的债权设定抵押,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支付了47.4万元贷款,被告周萍英亦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自2014年10月30日至今,被告周萍英连续拖欠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等送达给了被告周萍英、王顺平。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龙江支行与被告周萍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之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周萍英亦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款,但被告周萍英自2014年10月30日开始逾期,至今没有一期足额支付,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周萍英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关于被告周萍英的借款提前到期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起诉前向被告周萍英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故本院以向被告周萍英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7月3日为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日,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为249683.66元。结合原告诉求,截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周萍英共拖欠贷款利息7260.2元。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若被告周萍英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基准利率上浮40%计收,故原告关于被告周萍英应自逾期还款日至借款提前到期日止支付相应罚息、复利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7月3日,该部分罚息、复利为855.18元。自2015年7月4日开始,被告周萍英应以未归还的249683.6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40%的标准支付罚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的借款发生于被告周萍英、王顺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顺平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属周萍英一方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萍英、王顺平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悉该约定,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顺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担保原告债权得以实现,原被告达成抵押合同,被告周萍英、王顺平将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奥斯登堡豪庭2座1403的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萍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龙江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49683.66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为7260.2元、罚息及复利为855.18元,自2015年7月4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49683.6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40%的标准计收罚息,若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罚息);二、被告王顺平对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周萍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龙江支行对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奥斯登堡豪庭2座1403的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龙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5094.66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龙江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周萍英、王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海民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