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荣新山与周洪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新山,周洪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306号原告荣新山,居民。被告周洪光,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周洪光从原告处借款145000元,约定期限为半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洪光没有还款,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被告找到原告协商称分期付款,于是原告撤诉。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底还款70000元,余款75000元于2015年底前还清,逾期不还款则加倍偿还。2014年底,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洪光从原告荣新山处借款145000元,于2014年10月12日与案外人李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李春、周洪光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在2014年底还款柒万元整(¥70000)剩余在2015年底前还清柒万伍仟园整(¥75000)遇期不还款加倍偿还还款人:李春周洪光2014年10月12日”。后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洪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洪光从原告荣新山处借款,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荣新山与被告周洪光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4年底还70000元,2015年底前还75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荣新山与被告周洪光未约定利率标准,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75000元的债权尚未到期,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周洪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借原告款145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75000元,如逾期不还,则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2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