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袁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万某甲,男,1990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关义,兰考县张君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袁某某,女,1988年1月3日生。原告万某甲与被告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与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没有感情基础,互不了解,共同生活期间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外出,现在已离家多年,也不管孩子的事。今年3月份,被告突然回到家里,将孩子私自接走致使孩子无法读书,给孩子的成长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给我的精神造成了很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解除同居关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辩称,孩子不是我私自接走的,他正在上学。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我们同居前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无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2011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乙,自2015年3月份双方所生育儿子万某乙开始随被告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同居前财产各归各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袁某某个人财产有:1、四组合柜一套、2、沙发一套、3、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4、海尔牌空调一台、5、TCL牌风扇一台、6、电脑桌一张、7、被子10个、8、被单12个、9、三组合条几一个、10、化妆台一个、11、木质大椅子2把、12、木质小椅子2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某甲与被告袁某某所生儿子万某乙年满4周岁,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万某甲表示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某甲与被告袁某某非婚生子万某乙由原告万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二、被告袁某某个人财产:1、四组合柜一套、2、沙发一套、3、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4、海尔牌空调一台、5、TCL牌风扇一台、6、电脑桌一张、7、被子10个、8、被单12个、9、茶几一个、10、三组合条几一个、11、化妆台一个、12、木质大椅子2把、13、木质小椅子2把归其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铁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东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