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瀚域与林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瀚域,林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张瀚域,男,201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仙游县。法定代理人黄尾妹(系原告张瀚域的母亲),女,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林政荣,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沈立霞,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43号金海商贸中心三层。负责人洪建武,经理。委托代理人佘春香,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瀚域与被告林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瀚域的法定代理人黄尾妹、被告林政荣的委托代理人沈立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瀚域诉称,被告林政荣驾驶轿车碰撞李加林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承载原告等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林政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042.1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05元、交通费60元,共计1657元。被告林政荣辩称,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应予驳回。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林政荣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4时50分许,被告林政荣驾驶其所有的闽A×××××号小型轿车(承载郑小波)行经仙游县境内的242县道11KM+300M路段,未能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致其车前部碰撞到中央隔离栏后驶往路左,又碰撞到相向由李加林驾驶的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原告等8人),造成两车驾乘人员共11人受伤、中央隔离栏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政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加林等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至同月5日,花去医疗费1042.11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腕关节挫伤。闽A×××××号小型轿车以被告林政荣妻子李丹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争议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的有关损失问题。原告请求医疗费1042.11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元/天×3天)、护理费405元(49328元/年÷365天×3天)、交通费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02.67元;护理费应为216元(39512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10元/天×2天);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应不予确认;交通费无票据,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医疗费用审核单,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费用302.67元。原告及被告林政荣认为,非医保费用未经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至同月5日期间住院,其住院时间为3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收入状况证明,其请求护理费按49328元/年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39512元/年的标准计算是可以的,故其护理费予以认定为324.76元(39512元/年÷365天×3天)。医疗机构虽未医嘱原告加强营养,但本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并住院治疗3天,其合理的营养费诉求应予支持,酌情认定1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及其家属参与事故善后而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其请求交通费60元合理、适当,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单,系其单方作出,其他当事人有异议,不足以证明非医保费用302.67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认定为1556.87元。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辆投保理赔提示书,证明其司不仅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事项作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加黑、加粗”等提示,且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及车辆投保理赔提示书中明确告知责任免责等事项并由投保人签名,故其司已尽到责任免责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涉及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林政荣承担。被告林政荣认为,其妻李丹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属实,但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对投保人就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原告同意被告林政荣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林政荣妻子李丹作为投保人在该栏中签名,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非医保费用的免责条款有效,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556.87元。被告林政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林政荣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非医保费用的免责条款有效,但其主张非医保费用302.67元及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的依据不足,故被告保险公司请求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林政荣承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瀚域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六元八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张瀚域对被告林政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瀚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良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忆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