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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包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90年1月23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车(附载:刘某某),沿科右中旗巴镇巴仁哲里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瑞力器材店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包某某、刘某某受伤,农用四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依法对包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99.318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车(附载:刘某某),沿科右中旗巴镇巴仁哲里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瑞力器材店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包某某、刘某某受伤,农用四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民警依法对包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包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299.3185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受害人刘某某系被告人亲属,案发后,双方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宝音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双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伟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