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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何成安与庄雪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安,庄雪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409号原告何成安,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雪莲,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何成安与被告庄雪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雪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成安诉称,2013年4月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以其经营的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恒盛包袋厂”的名义向原告经营的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佳杨布标店”购买布标和丝带,至2013年7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61.5元,有被告签收出具给原告的送货单5份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6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庄雪莲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送货单5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861.5元,其中2013年4月24日欠布标货款25元,2013年4月26日欠丝带货款3876.5元,2013年5月27日欠布标货款25元,2013年7月2日欠丝带货款680元,2013年7月4日欠丝带货款25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被告签名确认,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4至7月间分5次向原告购买布标、丝带,货款共计4861.5元。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至7月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布标、丝带货款共计4861.5元,其中:2013年4月24日购买布标25元,2013年4月26日购买丝带3876.5元,2013年5月27日购买布标25元,2013年7月2日购买丝带680元,2013年7月4日购买丝带255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之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标和丝带,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6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861.5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21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雪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成安货款486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庄雪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平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