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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申字第5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王宝昇与被申请人杨战友装饰装修合同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宝昇,杨战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申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宝昇。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战友。申请再审人王宝昇因与被申请人杨战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威环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王宝昇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工程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一、工程结算单右下角虽署名为“王保生”,但并非申请再审人签字。原审中曾对此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系申请再审人书写,申请再审人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但鉴定人员未能提供客观的鉴定过程以证实其鉴定结论的正确性。二、即使工程结算单的署名系申请再审人签写,由于内容有多处涂改,不排除被申请人事后涂改的可能,且结算单有两页,首页无申请再审人签名,而该页中记载的工程量与实际情况存有较大差异。另外,申请再审人对结算单记载的装饰价格有异议。结算单记载吊顶部分价款7万元,实际上吊顶部分面积约393.92平方米,按单价50元计,总价款应为19696元,两者相差太大。装修大部分材料由申请再审人自备,少量由被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仅赚取人工费,申请再审人对此提供购料发票复印件。故原审判决以工程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有误。被申请人杨战友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程序亦合法,申请再审人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证。二、虽然结算单仅第二页有申请再审人签名,但两页记载的价款累计正好为第二页末尾所记载的126800元,这说明结算单是连贯、完整的。至于有涂改之处,是因为双方在现场协商的结果,这也符合常理。因此,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本院认为,首先,原审中就结算单中“王保生”的署名系申请再审人所签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经比对样本发现,两者在字体字形、字体大小、书写风貌等一般特征方面反映一致,在相同单字的起笔、运笔、连笔、收笔等细节特征方面存在相同点,同时也存在部分差异点,由于相同点多于差异点且表现稳定,故认定结算单中“王保生”的署名字迹与申请人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本院审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虽然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审据此认定结算单中“王保生”的署名系申请再审人所签,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虽然工程结算单仅第二页有申请再审人签名,但第一页和第二页的价款累计正好为第二页末尾所记载的总和,这说明结算单是连贯、完整的。至于有涂改之处,被申请人称系双方在现场协商的结果,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该解释比较符合常理。综合分析,本院认定结算单合法有效,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王宝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维深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张 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