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光友与天津市金昌永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边凤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友,天津市金昌永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边凤刚,董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刘光友。被告天津市金昌永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发电厂北侧。法定代表人张仲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凤祥,职务该公司职员。被告边凤刚。被告董翠霞。原告刘光友与被告天津市金昌永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边凤刚、董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友、被告天津市金昌永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仲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凤祥、被告董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凤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友诉称,被告边凤刚、董翠霞共同经营金昌永泰公司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0年7月1日金昌永泰公司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边凤刚、董翠霞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发生时,被告约定按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昌永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14400元,共计514400元,被告边凤刚、董翠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昌永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2010年7月1日之前,当时金昌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仲香和委托代理人肖凤祥均不是该公司人员,对于借款和利息并不知晓。张仲香和肖凤祥是在2010年9月1日才开始从被告边凤刚处正式接手该公司,双方之间有协议,在2010年9月1日后的债务由肖凤祥负责,之前的债务是由边凤刚负责,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2、经核对账目,金昌永泰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400000元借款,无法确定钱的给付方式及实际借款人;3、原告所提供欠条的时间有问题,2012年6月29日是由张仲香和肖凤祥管理金昌永泰公司,经与财务人员核实,没有人出具公章,如公章是真实的,也是边凤刚偷盖公章,经核对,公章疑似不真实,是原告和边凤刚合伙欺诈,如需要可以申请鉴定;4、2011年6月份边凤刚就离开金昌永泰公司,边凤刚从建立到结束其从未当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没有借款和动用公章的权力,即使边凤刚借款,也是边凤刚个人行为,与金昌永泰公司无关;5、2013年1月份,金昌永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凤祥曾向边凤刚核实,边凤刚表示并不欠原告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边凤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董翠霞辩称,承认欠条的真实性,是其在边凤刚厂子上班的时候打的,当时本人负责管理出入账。借钱和打欠条时董翠霞本人均不在场,也不清楚。后来应原告的要求本人才签字的,担保人处确实是董翠霞本人签的名字,所以会负责,但是鉴于经济条件有限,希望和原告和解解决。但是被告也听边凤刚说过钱已经还了,是用房子抵的。原告刘光友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7月1日被告金昌永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担保人是被告边凤刚和董翠霞,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400000元。内容是被告公司一个姓郭的女会计写的、财务专用章也是她盖的,担保人签字是边凤刚和董翠霞签的,日期不清楚是谁写的;证据二、2012年6月29日被告边凤刚和董翠霞出具的担保函,担保期限是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其中内容是边凤刚写的,他签字了,被告董翠霞也签字了,担保函是写在了证据一的复印件上;证据三、2004年5月15日原告与金昌永泰的借据一份,证明金昌永泰借原告10万元,这10万元包含在证据一的40万元中。被告金昌永泰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不认可,内容不清楚,公章真实性需要核实。证据二、不认可,情况不清楚,是边凤刚和董翠霞写的,也没有公司的盖章。证据三、收据是假的,2004年的时候公司不是金昌永泰,金昌永泰公司是2008年以后才有的。被告董翠霞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字是董翠霞签的,签字的时候是在金昌永泰任职期间,签字的时候是欠条写好了之后才签的字;证据二、担保处签字是董翠霞签的,但担保的什么不清楚;证据三、这笔欠款边凤刚已经用房子抵了,这个欠条已经作废了。被告金昌永泰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8月31日边凤刚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2010年9月1日之后的债务由肖凤祥负责,2010年8月31日前的债务由边凤刚负责;证据二、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2张(复印件),证明边凤刚没有担任过金昌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三、2010年7月1日和2日账本复印件,没有体现有借账的情况。原告刘光友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可以证明边凤刚是金昌永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边凤刚才会把金昌永泰转给肖凤祥,这个声明是他们之间的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证据二、真实性认可,确实看出边凤刚没有当过金昌永泰法定代表人;证据三、不认可,这是记账凭证,是金昌永泰单方出具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上的财务章效力优于记账凭证。被告董翠霞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均不清楚被告边凤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董翠霞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金昌永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刘光友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指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郭连霞就是给原告打条的郭会计,可以证实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7月23日董翠霞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欠条形成日期是在董翠霞任职期间。被告金昌永泰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张仲香是在2012年1月22日才担任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董翠霞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7月23日期间被告董翠霞确实是金昌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金昌永泰公司以公司经营为由向原告刘光友陆续借款,截至2010年7月1日累计欠人民币400000元,被告金昌永泰公司于当天就该欠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0年7月1日欠刘光友肆拾万元正”,并在欠款人处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边凤刚、董翠霞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边凤刚在欠款人处签字。该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6月24日被告边凤刚和董翠霞在上述欠条的复印件上再次书面承诺“担保还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金昌永泰公司在出具欠条之后未偿还所欠款项,担保人边凤刚、董翠霞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成讼。庭审中,被告金昌永泰公司对欠条上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是经法庭明示后其仍表示不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金昌永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凤祥主张该公司是由其从被告边凤刚处接手,原告及被告董翠霞也认可被告边凤刚为该公司原实际经营人;另被告金昌永泰公司及董翠霞均主张对于所欠原告的借款已由被告边凤刚用以房抵债的方式清偿完毕,但是二被告就此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另查,被告董翠霞在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7月23日期间担任被告金昌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出入账工作。其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7月23日期间亦为该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欠条真实性的问题。对于2010年7月1日欠条的真实性被告董翠霞已予以认可,虽被告金昌永泰公司对该欠条上加盖的公司财务章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其不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所诉款项是否已经实际给付问题。因2010年7月1日被告金昌永泰公司所出具的为欠条,根据日常交易习惯,欠条是双方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经过结算后,债务人因当时无力清偿而出具给债权人的书面凭证,另该条加盖的并非公司公章,而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应视为该笔借款已经财务人员认可,该笔款项已经给付被告金昌永泰公司,且被告董翠霞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股东,负责出入账,其对公司账目往来应是明知的,故其作为担保人签字可视为对该笔款项已经给付的确认;3、借款是被告边凤刚的个人行为还是被告金昌永泰公司的单位行为。因上文已经阐述了欠条的真实性,该欠条已经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本案的借款人应为被告金昌永泰公司,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边凤刚是该公司的原实际经营者不表异议,故被告边凤刚在欠款人处签字可视为对公司债务的确认;4、本案所涉欠款是否应由被告边凤刚偿还。庭审中被告金昌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主张自己与被告边凤刚之间就公司所欠债务有过约定,2010年9月1日前的债务由被告边凤刚负责,但此种约定仅为公司经营者内部就公司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公司的债权人并不必然发生效力,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金昌永泰公司承担。5、本案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完毕。经过庭审调查,被告金昌永泰公司和董翠霞均主张该笔借款已由被告边凤刚清偿完毕,说明二被告知晓所欠原告的借款,但就该欠款已清偿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原告与被告金昌永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该欠条真实有效,因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对于所欠原告的400000元借款被告金昌永泰公司应予偿还。因该欠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边凤刚与董翠霞应对所欠原告款项与被告金昌永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金昌永泰公司及董翠霞所提出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欠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被告边凤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金昌永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光友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边凤刚、被告董翠霞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4元,由原告刘光友承担1989元,被告天津市金昌永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边凤刚、董翠霞共同承担6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怡人民陪审员 李文安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