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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维雄与王昵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雄,王昵,XXX,刘蕊华,高领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雄,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为,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昵,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蕊华,女,1952年3月2日出生。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佳,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瑞,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领玉,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子瑜,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维雄因与被上诉人王昵、XXX、刘蕊华、原审被告高领玉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05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维雄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维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维雄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高领玉、李维雄各负担17.5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维雄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申  峻  屹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