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姚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颜凯华。被告:周某甲。原告姚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凯华、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再婚。2010年3月与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桐乡市梧桐街道逾桥村新逾小区109号租房居住至今。××××年××月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前双方关系一般,原告曾多次提出分手,因被告苦苦哀求才勉强维持。2013年原告怀孕后,被告极少陪原告去检查,儿子出生后,被告非但对儿子的检查身体等事不闻不问,反而对原告非常冷漠,家中事务均由原告操劳。2014年7月开始,被告投入大量资金购买福利彩票。2015年初,被告放假在家,好吃懒做,并无端怀疑原告,为此双方多次发生吵闹。现双方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每月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如实阐述想要离婚的理由,其是多次逼迫原告买房买车以满足虚荣心未果,把离婚作为口实;被告只是偶尔买彩票,根本不属于挥霍;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伸手要钱。既然原告不顾夫妻感情起诉,被告经慎重考虑同意离婚;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不少于每月600元,前10年一次性支付;注销儿子与户主姚伟锋的户口关系;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受理费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证明婚生儿子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未提交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原告系再婚。婚前原、被告关系尚好,婚后因家庭经济等原因产生分歧,夫妻时有争吵。现原、被告和儿子与被告母亲四人共同租房居住,儿子主要由被告母亲带管,原、被告分房生活。另查明夫妻现有共同财产存款40000元,存于原告名下。审理中,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因就儿子抚养等事宜各执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本院认为,虽然婚生儿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也陈述儿子在出生后六个月开始一直主要由被告母亲带管,故从不改变孩子生活习性的角度出发,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的成长,故本院确定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生活费600元,儿子今后和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有效票据各半负担,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在于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元,应依法进行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负担周某乙生活费600元,于每月的10日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有效票据各半负担,于每年的12月底结算,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4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20000元,现存于原告名下,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姚某与被告周某甲各负担75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程啸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小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