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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执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字第0035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杨某。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06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杨某应协助申请执行人张某将婚生子张某某的户籍迁至申请执行人张某处,并将婚生子张杨旭阳的出生医学证明交给由申请执行人张某。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某以被执行人杨某对已履行上述行为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撤销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撤销本次执行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0673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上述本院予以准许行为的约定无需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067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中关于“杨某协助张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婚生子张杨阳的户籍迁至张某处”、第五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德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