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鹏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赵洋、齐玉杰,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赵洋、齐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到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41-2号、41-3号、41-4号楼下小区的东侧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将停放在该停车场的被害人邸某的中华牌轿车、被害人王某某的尼桑牌轿车、被害人赵某的比亚迪牌轿车、被害人张某某的丰田牌吉普车、被害人王某的长安牌吉普车、被害人王某甲的起亚牌吉普车的副驾驶玻璃、后挡风玻璃砸碎,并翻动上述车内物品,盗走被害人王某某车内的一盒口香糖。2015年3月3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到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78-13号西侧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将停放在该停车场的被害人王某乙的三菱牌吉普车、被害人朱某的雪佛兰牌吉普车的副驾驶玻璃、后挡风玻璃砸碎,并翻动车内物品。2015年3月3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到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39-4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将被害人李某的大众牌旅行车的副驾驶玻璃、后挡风玻璃砸碎,并翻动车内物品。经鉴定,上述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11050元(其中:邸某损失人民币900元,王某某损失人民币1142.16元,赵某损失人民币1680元,张某某损失人民币2300元,王某损失人民币970元,王某甲损失人民币430元,王某乙损失人民币950元,朱某损失人民币1540元,李某损失人民币1140元),被盗口香糖价值人民币2.16元。2015年3月3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58号楼旁被群众抓获。并查明,被告人高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52.16元,现已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邸某、王某某、赵某、张某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蘧某、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货票复印件;现场勘查材料;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二、扣押退赔款人民币11052.16元返还被害人。(其中:邸某人民币900元,王某某人民币1142.16元,赵某人民币1680元,张某某人民币2300元,王某人民币970元,王某甲人民币430元,王某乙人民币950元,朱某人民币1540元,李某人民币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翠萍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