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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梁某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5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勇,男,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勇窜至珠海市香洲区情侣南路仁恒滨海中心对出海边,趁被害人谢某声坐在四轮自行车后排座位上还未骑车离开之机,盗走被害人谢某声放在座位旁的iphone5移动电话一部及小米牌充电宝,被被害人谢某声的朋友周振钊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移动电话和充电宝共价值人民币16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振钊、李伟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雪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