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翁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征得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彪、代理检察员那存白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13时3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DXXX**号三轮汽车,沿翁牛特旗五分地镇合成公村五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合成公村五组周福军家东南转弯处(由西向北转弯),向左转弯时与沿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向右转弯的由邹某某驾驶的蒙DYXX**号二轮摩托车(乘员杨某某、曾某某)相撞,造成邹某某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乘员杨某某、曾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过错较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邹某某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杨某某、曾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张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邹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杨某某、曾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邹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杨某某、曾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某、曾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张某某、邹某某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呼吸酒精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翁公物检字(2015)第(0396)、(0397)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意见,(翁)公(司法)鉴(法医)字(2015)1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邹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杨某某、曾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邹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杨某某、曾某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萨初荣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仲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