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小飞与董世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飞,董世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飞,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世和,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静(董世和之子),1984年1月23日出生。上诉人杨小飞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董世和起诉到原审法院称:2014年11月25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东城区钟楼北桥300米辅路处,董世和驾驶牌照为北京4930**的电动自行车与杨小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均受伤,双方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董世和伤情经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骨折。故起诉要求杨小飞赔偿医疗费1737.96元、误工费26484.36元、营养费2520元,诉讼费由杨小飞承担。杨小飞辩称:杨小飞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董世和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董世和没有证据的主张不同意赔偿。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东城区钟楼北桥东300米辅路处,董世和骑行牌照为北京4930**的电动自行车与杨小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受伤待查,双方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小飞因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世和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6日前往北京市鼓楼中医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治疗。鼓楼中医医院于2014年11月26日、望京医院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左足第2、3、4跖骨骨折,董世和提交了影像学照片,杨小飞对董世和左足第2、3、4跖骨骨折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庭审中法院向杨小飞释明是否申请对董世和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杨小飞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2014年11月26日鼓楼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休息贰周。2014年12月10日、12月24日、2015年1月7日、1月21日、2月4日望京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均记载:休息贰周。董世和支付医疗费1737.96元。董世和提交承包运营合同、劳动合同、北京市朝阳区方舟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人完税证明、收入明细等证据用以证明误工损失,其中承包运营合同书中第十六条约定:董世和在医疗期间应交回承包车辆,公司核减相应承包定额,安排替补营运。杨小飞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董世和在医疗期间未将车辆交回公司,由对班司机继续运营。董世和承包运营车辆每月交纳承包金4140元,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为9.9元。关于营养费,董世和未提交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主张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84天的营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杨小飞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董世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董世和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杨小飞对董世和的伤情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另经法院释明,杨小飞坚持不申请对董世和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于董世和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当由杨小飞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董世和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737.96元。关于误工费,董世和因伤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董世和提交了承包运营合同、劳动合同、北京市朝阳区方舟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人完税证明、收入明细等证据,但根据承包运营合同的约定,董世和在医疗期间应当将承包车辆交回公司,而董世和在受伤病休期间未将车辆交回,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所产生的承包金损失为董世和自行扩大的损失,杨小飞无需进行赔偿,对于其他误工费,法院根据董世和的实际伤情、医嘱内容、个人缴纳所得税情况以及工作性质(出租车司机)酌情确定误工损失的数额为10920元(130元/日*84日)。关于营养费,董世和因伤导致骨折,需要加强营养,董世和未提交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法院根据董世和的实际伤情(跖骨骨折)、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营养费的数额为1800元(60日*30元/日)。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杨小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董世和医疗费一千七百三十七元九角六分、误工费一万零九百二十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五十七元九角六分;二、驳回董世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杨小飞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董世和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认为董世和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左足第2、3、4跖骨骨折,该损害事实不存在。董世和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前往正规医疗机构检查治疗,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左足第2、3、4跖骨骨折的事实,其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影像片、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工资单、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承包运营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世和是否因此次事故导致其左足第2、3、4跖骨骨折的损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董世和为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导致其左足第2、3、4跖骨骨折之事实,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影像学照片等证据。杨小飞否认董世和受伤之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在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杨小飞均坚持不申请对董世和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杨小飞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未能证明董世和之伤情存在其他致伤原因,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确认董世和因此次事故造成前述骨折的损害结果,并确定由杨小飞负担董世和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董世和负担131元(已交纳),由杨小飞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杨小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史佳伟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