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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与陈汉新、韦展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地址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1号。代表人韦翔宇,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更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覃丽君,该公司职工。被告陈汉新,农民。被告韦展琼,农民。被告张秀和。被告莫胤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陈汉新、韦展琼、张秀和、莫胤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温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更生、覃丽君,被告陈汉新、韦展琼、张秀和、莫胤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陈汉新、韦展琼因经营中自有资金不足于2013年12月份向我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500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2013/121号,借款期限1年,时间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采用担保人担保的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由张秀和、莫胤宽作为本次贷款的保证人。陈汉新、韦展琼从2014年12月17日贷款到期时就不能按时归还贷款利息。出现逾期后,我行多次催收。仅能归还部分本金,目前,陈汉新夫妇没有履行借款人偿还义务,保证人张秀和、莫胤宽也没有履行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影响了我行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我行合法权益,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陈汉新、韦展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9452.04元及利息10437.72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延期利息计至执行完毕之日,按逾期年利率11.7%计付);2、被告张秀和、莫胤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陈汉新、韦展琼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陈汉新、韦展琼的身份信息;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借款人向我行借款及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3、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借款人向我行借款的事实;4、贷款资金受托支付证明,用以证明借款人申请我行将贷款资金划入韦红宾的账户的事实;5、张秀和、莫胤宽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张秀和、莫胤宽的身份信息;6、保证人的保证承诺函,用以证明被告张秀和、莫胤宽为借款人的借款担保;7、结算账户,用以证明借款人偿还借款所用的账户信息;8、还款明细,用以证明借款人的贷款、还款、违约详细情况;9、贷款到期通知书,用以证明贷款到期之后原告对借款人与担保人进行了约谈。被告陈汉新辩称:我认可借款的事实。实际上是陈汉强以我的名义去办理贷款的,办理贷款所需的证件都是陈汉强以我的名义去办理的,银行也知道这一点;贷款没有实际用于经营化肥;银行办理好材料了,叫我去签字,就放款。被告韦展琼辩称:我是农民,单凭我们的名义是没有能力去原告处办理贷款的;我与被告张秀和、莫胤宽互不相识。被告张秀和辩称:2013年10月份陈汉强和我说需要贷款买卖化肥,就找我做担保,说马上会归还这笔钱,我与陈汉强认识,就帮忙做担保。之后去办理贷款的时候我也没注意该笔贷款是以谁的名义去办理的,贷款逾期之后我才知道谁是实际的贷款人与用款人。被告莫胤宽辩称:陈汉强找我做担保,我认识陈汉强,所以我就帮忙为该笔银行贷款做了担保。办理贷款手续中,我也去签字了,办完贷款手续之后陈汉强才告诉我,别人问起该笔贷款的时候就说是我本人帮陈汉新贷款做担保的。以上被告对其辩解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汉新与被告韦展琼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汉新以进购化肥农资为由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13年11月1日陈汉新出具贷款资金受托支付申请报告给工商银行,同意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将本笔资金划入韦红宾账户。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张秀和、莫胤宽出具保证人承诺函给原告工商银行,为被告陈汉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7日,被告陈汉新作为借款人、被告张秀和、莫胤宽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原告)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贷款人工商银行贷款500000.00元给借款人陈汉新;借款期限1年(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间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息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韦红宾,账号为62×××30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张秀和、莫胤宽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工商银行即向被告陈汉新受托账户发放借款5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汉新偿还了借款本金20547.96元,尚欠借款本金479452.04元和截止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10437.72元及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催款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立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已将500000.00元借款依约发放到被告陈汉新受托账户,被告陈汉新应依约还本付息。但被告陈汉新除归还借款本金20547.96元外,尚欠借款本金479452.04元和截止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10437.72元及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韦展琼与被告陈汉新是夫妻,该借款是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故被告陈汉新、韦展琼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张秀和、莫胤宽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汉新、韦展琼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79452.04元和截止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10437.7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张秀和、莫胤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8648元,减半收取4324元,由被告陈汉新、韦展琼、张秀和、莫胤宽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明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温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