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7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月12日被江西省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暂扣驾驶证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5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邹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轿车上路行驶。当日0时10分许,当其驾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东思线行驶至桃北新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浙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9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至6000元。被告人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