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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商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与忻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忻州市煤炭工业局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忻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忻州市煤炭工业局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商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国际大厦22层。负责人:王瑞安,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福云,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贾小娟,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25号,身份证号:×××,系东方资产公司太原办事处经营一部职员,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忻州市长征西街8号。法定代表人:刘福荣,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戎莉,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煤炭工业局,住所地:忻州市长征西街建设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范建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忻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忻州市煤炭工业局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以三方已经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并以实际履行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5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国义审 判 员  王 迪代理审判员  李宛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