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08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建伟、陈建东,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黄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因违法未处理被交警部门扣留期间,仍于2015年7月14日22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D×××××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长青(海山)路口至吕厝转盘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07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到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因违法未处理被扣留期间仍醉酒驾驶机动车,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惩处。但被告人所犯罪行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