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刁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852号原告:刁某,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赵某甲,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刁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导致婚后不久就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时身无分文,又因坐月子期间调养不好,身上的刀疤逢阴雨天疼痛难忍,无法正常工作,现在靠打零工维持生活。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刁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没有固定工作,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被告赵某甲对原告提交证据未能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导致婚后不久就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时身无分文,又因坐月子期间调养不好,身上的刀疤逢阴雨天疼痛难忍,无法正常工作,现在靠打零工维持基本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及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并主张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因原告现无固定的经济收入,加之身体不适,暂无能力支付小孩抚养费,可等原告以后经济条件改善,被告再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刁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