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守东与左生本、王常宽、王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东,左生本,王常宽,王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352号原告王守东,住尚义县。被告左生本,住尚义县。被告王常宽,住尚义县。被告王永刚,住尚义县。原告王守东诉被告左生本、王常宽、王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东、被告王常宽、王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生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左生本、王常宽因承揽工程急需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王永刚作为担保人。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截止2012年2月被告左生本已归还原告本金25000元及利息2500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催要未给付,故要求三被告给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被告左生本、王常宽向原告王守东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4%,被告左生本、王常宽以借款人、被告王永刚以担保人的身份分别在借据上签字。2012年2月,被告左生本还借款本金25000元和利息2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左生本和王常宽应对剩余借款本金25000元和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月利率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永刚虽在庭审中对其签字、捺印不予承认,但其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笔迹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和被告王永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永刚的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生本、王常宽给付原告王守东剩余借款25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50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09年7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永刚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左生本、王常宽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奋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席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