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雪莲与李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莲,李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28号原告:黄雪莲。被告:李永兵。原告黄雪莲为与被告李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黄雪莲起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被告黄雪莲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2月9日,被告李永兵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曾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偿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8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72000元。原告黄雪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拟证明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9日,被告李永兵分别向原告黄雪莲借款30000元、50000元,均由案外人林铮提供担保,共计8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永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黄雪莲提供的证据借条二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李永兵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9日,被告李永兵分别向原告黄雪莲借款30000元、50000元,共计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份。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李永兵偿还了借款8000元,尚欠72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李永兵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雪莲借款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黄雪莲负担100元,被告李永兵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