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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宁望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望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望军,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因涉嫌抢劫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5)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望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君、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宁望军来到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应龙社区4组一居民自建楼。宁望军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通过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栋楼二楼被害人许某家中,盗走九条女式内裤、人民币500余元、一块手表、一个联想鼠标、一盒面膜。随后宁望军又采取同样方式进入该栋楼三楼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走一块“玉”吊坠、一条“黄金”手链、一条女式内裤及人民币13元。宁望军在离开居民自建楼时被群众发现,为逃避抓捕,宁望军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藏刀威胁群众,后被现场群众齐力制服。随后,警察赶到现场将宁望军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望军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伤情证明书及照片,证人廖某某、赵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周某某的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望军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宁望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藏刀、撬棍、螺丝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纲人民陪审员 刘 抒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速录书记员曹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