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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海彬与盛仁、梁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491号原告:赵海彬。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尚英姿。被告:盛仁。被告:梁霞。被告:陈辉。原告赵海彬与被告盛仁、梁霞、陈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仁、梁霞、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赵海彬起诉称:2005年6月23日,被告盛仁与被告梁霞登记结婚。2013年3月27日,被告盛仁经被告陈辉担保,向原告赵海彬借去人民币13000元整,并出具借条、收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若产生纠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此后,三被告均未还款付息。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故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盛仁、梁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盛仁、梁霞承担。三、被告陈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仁、梁霞、陈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收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盛仁经被告陈辉担保,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盛仁、梁霞为夫妻关系。三、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盛仁、梁霞、陈辉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和举证材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盛仁尚欠原告赵海彬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陈辉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盛仁与被告梁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盛仁、梁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其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陈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仁、梁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海彬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及其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陈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盛仁、梁霞、陈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徐长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静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