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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郑勇、王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7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勇,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秦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监视居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勇、王某、余某、秦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勇、王某、余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勇、王某、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郑勇、王某等人共谋于2014年7月初各出资1万元,租赁重庆市大渡口区香港城一处房屋作为赌博场所,依托缅甸实体赌场,通过互联网站“果博东方”直播缅甸赌场押龙虎赌博现场视频,接受赌客现金下注,后通过在缅甸赌场开设的筹码账户代理赌客与缅甸赌场进行“龙虎”赌博。该赌场通过从赌客赢取的赌资中提取5%的“水钱”和缅甸赌场结付押赌总金额1.6%的返点费获取收益,所得收益由股东平分。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余某出资1万元入股该赌场。2014年9月,被告人秦某以入“干股”(不出资)方式加入该赌场。郑勇负责管理缅甸赌场上的资金、每日营业时与缅甸赌场联系、获取网站登录号和密码、保管和分配缅甸赌场返点费、管理赌场流动资金。王某负责每日赌场抽取的“水钱”等赢利的记账、保管以及分配。为维持赌场的运转,被告人郑勇、王某、余某时常到赌场参与赌博,秦某有时也到赌场参与赌博并介绍赌客到赌场赌博。2014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介绍其表弟被告人张某到赌场作报线员,负责与缅甸赌场电话报线、现场收取赌客下注资金、对赌客赔付和抽头及记账等工作。根据工作时间长短,张某每日领取工资200元或300元,至案发之日共计在该赌场领得工资约4000元。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郑勇、王某、余某、秦某所开设的赌场,供苏某、江某等人赌博,共向缅甸赌场转汇赌客赌资累计达110.2万余元,从赌客赢取的赌资中收取的“水钱”共计59100元,缅甸赌场向郑勇等人所开设赌场支付返点费共计17195元。其间,被告人郑勇、余某、秦某等人在赌场借支部分款项参与赌博。案发时,前述收益扣除借支后的余款并未实际分配。2014年11月21日,民警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香港城将被告人郑勇、王某、余某、张某等人抓获归案。从现场查获赌资12525元及作案所使用的金米A3型手机1部、康亿牌点钞机1台、电脑主机1台。后从被告人郑勇亲属处扣押缅甸赌场返点费现金17195元,被告人王某的家属退缴王某保管的“水钱”10700元。前述款物,现均扣押在案。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秦某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春晖路派出所投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退缴赃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从赌场查获的白纸2张、信笺纸4张、黑色软皮会议记录簿1本、作业本1本证实,五被告人开设赌场期间记录的登录赌博网站的账号、密码、赌场下注的情况、11月11日-20日抽取“水钱”等盈利59100元,以及“水钱”和赌场返点费分配的情况。3、租赁协议、证人蒲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某向蒲某租赁了重庆市大渡口区香港城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4、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9-11月手机多次与08开头的电话联系的情况。5、《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11月21日缅甸赌场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郑勇指定的其母亲贺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划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日期间的赌场返点费用17195元。6、搜查和扣押笔录、清点记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1日民警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香港城查获赌资12525元、康亿点钞机1台、电脑主机1台、金米A3手机1部,现扣押在案。2014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扣押了郑勇的母亲贺某提供的缅甸赌场划付给郑勇的返点费17915元。2014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扣押了王某家属退缴的由王某保管的赌场抽头利润10700元。7、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物证勘验工作记录证实,现场查获的电脑主机上有大量访问赌博网站“果博东方”的记录。8、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在被告人张某使用的黑色苹果iphone4s手机短信和微信聊天内容中有张某参与报线的数据,从现场查获的金米手机通讯录中存有缅甸方庄家的联系电话。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指认重庆市大渡口区香港城1栋13-12为其与郑勇、余某、秦某开设赌场的地点。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郑勇等人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香港城开设赌场在网上“打龙虎”。郑勇邀约其入股,其出资1万元成为赌场股东。赌场按赌客所赢赌资的5%抽取利润。至2014年11月初,赌场共有五个股东,五个股东对利润平均分配。张某是赌场的报线员,不是股东,在赌场领工资,负责和网上庄家联系,以及收钱和记账等。11、证人苏某、曾某、江某的证言、指认赌资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苏某、曾某、江某等人曾到重庆市大渡口区香港城的赌场参与“龙虎”赌博,赌场向赢家提取5%的利润,三人因参与该赌博被行政处罚。12、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郑勇的母亲。郑勇曾用其身份证申办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该卡由郑勇在使用。13、被告人郑勇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底,其与王某、余某、秦某和郑某某一起商量开设“打龙虎”的赌场。2014年7月5日,郑某某向蒲某承租重庆市大渡口区香港城一房屋。同月10日左右在该处开设赌场。先有五个股东:郑勇、王某、余某、秦某和郑某某。后郑某某退股。2014年11月,陈某出资1万元入股。郑某某找人要了缅甸赌场的账号、密码和实时投注的银行账号。郑勇将股东出资的5万元中的2万元存入缅甸实时赌场投注的银行账户,另3万元作为赌场现场赔付赌客的流动资金。郑某某退出后,则由郑勇负责每天联络缅甸赌场获取“果博东方”赌博网站的登录账号、密码,管理、结算缅甸赌场投注的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及对返点费用的结算和分配。缅甸赌场按累计投注金额的1.6%结付返点费。王某负责赌场赢利记账和分配。张某系赌场2014年11月初聘请的报线员,负责电话报线、记录赌客投注、收取赌客所赢赌资5%的提成,由赌场支付张某工资每天200元或300元,张某共计在赌场领取了工资4000元左右。2014年11月11日-20日赌场赢利59000元左右,缅甸赌场返点金额为17195元,每名股东可分15000余元,再扣除各股东在赌场的借支即每人实际可分的金额,但尚未分配即被抓获。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其与郑某某、郑勇、余某商量开设“打龙虎”赌场。后秦某加入。五人商议每人出资1万元作为赌场启动资金,一部分由郑勇打款到缅甸赌场的银行账户,一部分作为赌场的流动资金。同年9月,郑某某退出。同年10月底,陈某出资1万元入股。赌场抽取赌客所赢赌资5%的“水钱”。缅甸赌场按1.6%返点。缅甸赌场的网站账户由郑勇在管理。赌场的本金一般由郑勇保管。赌场每天抽成的赢利由王某记录和保管。张某系王某表弟,经王某提议,赌场雇请张某为报线员,按每天200元或300元计发工资。2014年11月11日-20日期间,赌场洗码金额即郑勇、王某等人所开赌场向缅甸赌场下注总金额为1102300元。该期间赌场抽成赢利59100元,缅甸赌场返点17190元,合计76290元,每个股东可分15258元,但股东日常赌博输钱后借支的钱需从中扣减。扣减借支后剩余的“水钱”10700元保管在王某处。此款尚未分配即被抓获。15、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中旬,王某向其提议入伙开设赌场。其便与郑某某、王某、郑勇各出资1万元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香港城开设赌场,后秦某也入“干股”加入。2014年9月郑某某退出,之后陈某加入。张某是赌场雇请的报线员。股东出资的5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在网上买码,另3万元作为赌场的周转资金。赌场经营时由郑勇负责每天与缅甸赌场联系取得赌博网站的用户名和密码,张某负责清点下注、报线、收钱和抽取赌客所赢赌资5%的“水钱”。与缅甸赌场结算的银行卡由郑勇管理。赌场里赢利的钱由王某保管,本金一般由郑勇在保管,偶尔由王某保管。2014年11月11日至20日,赌场共计赢利76000元左右,每名股东可分15200元左右的利润,扣除其参与赌博时借款1万元,其实际可分5200余元。11月21日,该利润尚未分配即被民警抓获。16、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实,郑勇、王某、余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香港城开设赌场后,秦某受王某邀约于2014年八九月加入该赌场。秦某入的“干股”,没有交钱,只是去赌场凑人数和介绍朋友到赌场赌博。之后陈某也入股到赌场。郑勇负责每天和缅甸赌场联系,获取网站的用户名和密码并登录。张某是报线员,负责管理下注、报线、与赌客的结算,以及提取赌客所赢赌资5%的“水钱”。1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王某系其表姐。2014年11月1日左右,王某让其到她与其他人合伙开设的网络赌场做报线员。同月3日,其到郑勇、王某、余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香港城开设的赌场上班,至案发之日共上班16天。根据工作时间长短,每天工资200元或300元不等,由郑勇或王某支付给张某。赌场登录的网站叫果博东方,登录的用户名和密码每天由缅甸赌场提供。郑勇负责与缅甸赌场联系,王某负责管账,张某负责赌场报线、收取赌客下注的赌资、赔付赌客赌资、收取赌客所赢赌资5%的提成。2014年11月11日-20日,赌场提成大约5万元,累计投注金额大约100万元。18、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郑勇、王某、余某、张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香港城被民警抓获。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秦某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春晖路派出所投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勇、王某、余某、秦某、张某利用互联网传输境外赌场视频,组织赌博活动,累计转汇赌资达110.2万余元,抽头渔利累计5.9万余元,并参与境外赌场利润分成1.7万余元,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勇、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秦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勇、王某、余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二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8000元;三、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四、被告人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五、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六、扣押在案的作案所用金米A3型手机1部、康亿牌点钞机1台、电脑主机1台及违法所得27895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赌资12525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交国库。上诉人郑勇提出认定赌资110.2万元不当的上诉意见。上诉人王某提出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上诉人余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勇、王某、余某、原审被告人秦某、张某利用互联网传输境外赌场视频,组织赌博活动,累计转汇赌资110余万元,并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郑勇、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人秦某、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郑勇、王某、余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秦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秦某、张某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针对上诉人郑勇提出认定赌资110.2万元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均属于赌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的赌资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王某提出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参与共谋,出资入股,负责赌场抽头渔利款项的记账、保管和分配,并介绍张某到赌场担任报线员,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郑勇、王某、余某的地位作用和相关从轻情节,对三人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余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乔 梁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栩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