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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艳杰与郭汉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杰,郭汉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李艳杰,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秀杰,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汉三,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李艳杰与被告郭汉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德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郭景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德新、人民陪审员吕冬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杰、被告郭汉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杰诉称:彰武县丰田乡宝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于2011年5月18日与村民李影军、郭洪彬签定了林地承包合同,村委会将位于宝山村西鄢家组郭秀生房后的林地60亩承包给二人,承包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61年5月18日。2012年1月1日,李影军、郭洪彬二人将该林地60亩转包给我,转包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61年5月18日。我与李影军、郭洪彬二人签定林地转包合同后一直经营管理该林地60亩。2015年春,到该林地处的林间空地进行耕种时,发现被告郭汉三在我的部分林间空地种植了玉米。我认为被告郭汉三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法院判令郭汉三返还侵占的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或将郭汉三已种植的玉米由我经营管理并收获。被告郭汉三辩称:我确实耕种了原告李艳杰所述的土地,但该地不是李艳杰的,而是我们宝山村西鄢家组的林间空地,该地是西鄢家组全体村民造林的自留山,各户按份均有。2010年时因各户没有林权证,村委会以林地系集体所有为由将该地树木全部绝伐,但该地应为宝山村西鄢家组的自留山。按相关法律规定,划定的自留山应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自留山上的林木一律归农户所有,林地的使用权应归宝山村西鄢家组全体村民。同时村委会对此林地的发包违反法律程序,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也没有征得村民代表签字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艳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宝山村民委员会关于发包郭秀生房后林地的相关会议记录及公告等材料,以证明郭洪彬、李影军承包郭秀生房后林地符合法律规定。2、郭洪彬与宝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1份及缴纳承包费的收据1份,以证实郭洪彬从宝山村民委员会处承包了宝山村西鄢家组郭秀生房后林地10亩。3、李影军与宝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1份及缴纳承包费的收据1份,以证实李影军从宝山村民委员会处承包了宝山村西鄢家组郭秀生房后林地50亩。4、郭洪彬与李艳杰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1份及缴纳承包费收据1份,以证明李艳杰从郭洪彬处转包了郭秀生房后林地10亩。5、李影军与李艳杰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1份及缴纳承包费收据1份,以证明李艳杰从李影军处转包了郭秀生房后林地50亩。6、辽宁省林木采伐许可证1份,以证明郭秀生房后林地应为李艳杰所有。7、彰武县丰田乡林果站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宝山村西鄢家组郭秀生房后林地所有权归宝山村集体所有。8、彰武县丰田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丰田乡2015年农业种植成本投入情况。被告郭汉三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宝山村西鄢家组村民陈保成等33人联名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宝山村发包宝山村西鄢家组郭秀生房后林地时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2、宝山村西鄢家组村民刘春丰等27人联名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宝山村发包宝山村西鄢家组郭秀生房后林地属于自留山。3、宝山村村民郭秀恒的林权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宝山村发包宝山村西鄢家组郭秀生房后林地应系自留山。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到彰武县丰田乡宝山村西鄢家组郭秀生房后林地进行现场测量并制作现场草图1份。以证明郭汉三2015年耕种该处林间空地10.58亩。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1、郭汉三对李艳杰提供的证据1、2、3、4、5提出异议,认为李艳杰提供的以上证据不真实,郭汉三提供相反证据证据1予以证实。对李艳杰提供的证据6、7、8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2、郭汉三对本院现场绘制的草图无异议。3、李艳杰对于郭汉三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郭汉三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4、李艳杰对本院现场绘制的草图无异议。本院对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李艳杰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能够证实郭洪彬、李影军二人从宝山村民委员会处承包了位于宝山村西鄢家组郭秀生房后林地共计60亩,后二人将该60亩林地转包给原告李艳杰,对以上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李艳杰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内容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李艳杰提供的证据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宝山村西鄢家组郭秀生房后林地为宝山村集体所有,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李艳杰提供的证据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丰田乡2015年农业投入的真实情况,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2、被告郭汉三提供的证据1、2,应属于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郭汉三提供的证据1、2不具有合法性,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郭汉三提供的证据3系他人的林权证,该证据不能证实争议林地的为自留山,如证实争议林地为自留山应提供自留山证,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效力。3、对于本庭现场绘制的草图,李艳杰、郭汉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彰武县丰田乡宝山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18日与村民李影军、郭洪彬签定了林地承包合同,将村委会集体所有的位于宝山村西鄢家组郭秀生房后的林地60亩承包给二人,承包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61年5月18日止。2012年1月1日,李影军、郭洪彬二人将上述林地转包给原告李艳杰,转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61年5月18日止。李艳杰与李影军、郭洪彬二人签定林地转包合同后一直经营管理该林地。郭汉三于2015年春在该林地的林间空地种植玉米6.05亩及大豆4.53亩。另查明:彰武县丰田乡2015年玉米种植投入每亩295元,大豆种植投入每亩160元。本院认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侵犯。涉案的林地为彰武县丰田乡宝山村集体所有,宝山村民委员会有权依法对外发包。郭洪彬、李影军二人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后,有权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及流转方式,故二人将林地转包原告李艳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艳杰经权利人转包后,依法取得了该林地的经营权,对其承包经营的林地有权占有、使用和收益。被告郭汉三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耕种其林间空地,该行为已侵犯了李艳杰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由于郭汉三的侵权行为伴随其种植农作物的生长,郭汉三在停止侵权返还林地的同时,亦应将其种植的农作物归李艳杰所有,但应扣除郭汉三种植时的农业投入。郭汉三辩称该地系丰田乡宝山村西鄢家组的自留山及村委会发包林地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汉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艳杰的位于彰武县丰田乡宝山村西鄢家组地名为郭秀生房后林地10.58亩。郭汉三在该地所种植的玉米、大豆由李艳杰经营、管理并收获。二、原告李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汉三于2015年在郭秀生房后林间空地种植玉米、大豆所支出的费用2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郭汉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郭景贵代理审判员  徐德新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奚长伍承办人:徐德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