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减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邓文尧集资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1400号罪犯邓文尧,男,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罪犯邓文尧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12)乐中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该犯上诉,经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以(2013)乐刑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2013年2月22日投入雷马屏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4日实行了裁前公示,2015年8月1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邓文尧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167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文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文尧予以减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