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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先后在本市浦东新区、徐汇区等地使用化名“许浩飞”搭识被害人,虚构其系香港或新加坡身份以及境外银行卡消磁无法取款、需要借用被害人银行卡让境外汇款急用等事实,向被害人借钱,从而骗得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普陀区雪松路小商铺市场搭识被害人雷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1200元。2、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长柳路近民生路搭识被害人陆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300元。3、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宜山路近古美路搭识被害人敖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敖某某人民币2500元。4、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桂林路近漕宝路搭识被害人金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否认上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某、陆某某、敖某某、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及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的手机使用记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退赔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作案工具:波导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雷某某一千二百元、陆某某三百元、敖某某二千五百元、金某某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发宝人民陪审员  单起新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