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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刑一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阿尔木呷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木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刑一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尔木呷,男,生于1971年3月9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袁永清,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吉某某,男,彝族,大专文化,生于1964年1月14日。翻译人员马某某,男,彝族,大学本科,生于1983年8月7日。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木呷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方、闫泊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木呷及其委托辩护人袁永清,翻译人员吉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阿尔木呷欲将毒品鸦片运输至山西太原,遂约阿某某一起前往太原打工。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阿尔木呷携带装有毒品鸦片的黑红色双肩包和阿某某来到四川成都五块石客运站,搭乘车牌号为晋AB61**成都至太原的客运班车。当日20时许,该车行驶至西汉高速宁强县高家坪收费站时,宁强县公安局民警对晋AB61**客车例行检查,从阿尔木呷的黑红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鸦片膏。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均含有可待因、吗啡、蒂巴因、罂粟碱和那可汀等成分,净重5277.52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查获的毒品鸦片膏、黑红色双肩包、西装、牙刷等物证,照片、视频等视听资料,汽车票等书证,鉴定意见,阿某某、张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阿尔木呷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阿尔木呷对运输鸦片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鸦片不是他的,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没有查找到上下线,毒品的来源和去向不明,被告人虽是动态持有,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以运输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本案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请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阿尔木呷从一汉族人处接收鸦片,为获取非法利益,答应为其运输鸦片到太原。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阿尔木呷将毒品鸦片放置一黑红相间的双肩背包后,约阿某某一起前往太原打工。11月5日,被告人阿尔木呷携带装有鸦片的黑红色双肩背包与阿某某从泸沽乘车前往成都后,在成都五块石汽车站乘坐车牌号为晋AB61**成都至太原的客运班车。当日下午20时许,该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宁强高家坪收费站时,遇公安民警例行检查,当场从阿尔木呷的黑红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疑似鸦片膏。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均含有可待因、吗啡、蒂巴因、罂粟碱和那可汀等成分,为鸦片膏,净重5277.5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来源说明,证明被告人阿尔木呷的到案情况。2、证人阿某某(阿尔木呷同行人)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他在西昌认识的阿尔木呷,阿尔木呷给他介绍一个打工的活,当天他就到阿尔木呷家里住了一晚,第二天七点左右阿尔木呷叫他先行前往喜德县客运站等他,过了一会阿尔木呷就背了一个黑红相间的双肩背包还挎着一个单肩小包,手里提着一个红色的手提袋,他们一起坐车到了泸沽,在泸沽车站坐到成都的客车。他们坐的八点到成都的车,到成都大概下午一点左右,下车后阿尔木呷让他把双肩包背上,从成都五块石车站进站上车时,阿尔木呷让他把双肩包放在客车的行李舱内。下午两点左右就发车了,大概天快黑的时候,他们在一个高速路口的收费站,被警察拦下带到公安局。那个黑红相间的双肩包大概10斤重,阿尔木呷只说包里装的换洗衣服,他没打开不知道装的什么。阿尔木呷让他将包背到打工的地方,说给他介绍工作,十几天能赚1000元钱,路上的车费和吃饭都是阿尔木呷出钱。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他是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开的是山西到成都的车牌号为晋AB61**的红色大客车。2014年11月5日14时许从成都市五块石汽车站发车,乘客放行李时他看见一个胖子挎了一个小包,一个瘦子背了一个大的黑色帆布包,他们将包放在了行李舱。发车时车上9个人,中途上了一些人,车上总共17人。晚上7点多,当车开到宁强县高家坪高速收费站时有警察上来查车,车上15人均下车拿取各自的行李,只有那两个一胖一瘦的人没有下去,行李舱有两个背包没有人认领,其中一个黑色帆布包就是那两个没下车的人的背包,后警察将那两个人从车上带下去,打开包检查发现是毒品。那俩人皮肤较黑,身高1米7左右,胖的大概40多岁,瘦的大概30多岁。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5日下午4点左右,他从四川绵阳汽车站乘坐一辆晋AB61**的大巴车准备去太原,他上车坐在左边第一排靠近过道的座位。到晚上8点多,车到达陕西省高家坪收费站时,警察进行例行检查,让所有乘客下车认领自己的行李,其中一个背包和手提包没人认领,警察询问驾驶员,驾驶员说是两个没有下车取行李的乘客的包。那两人坐在车的中间位置,一个靠过道左边,一个靠过道右边。5、证人欧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5日中午2点多,他从四川成都五块石车站乘坐一辆车牌号为晋AB61**成都开往太原的大巴到太原,上车后坐在前边右排的第二排位置。车行驶至陕西省宁强县收费站时,民警上车检查,并让所有乘客下车拿取自己的行李包。大家都取完后还有两个黑色帆布背包无人认领,警察就问驾驶员那两个包是谁的,驾驶员说是那两个没有下车的乘客的,警察将那两人带下车,将背包打开发现里面装的是毒品。那两个人上车坐在车辆后边位置,一个在车辆左侧位置,一个在右侧位置。两人都穿深色衣服,一个比较瘦,另一个比较胖,都是在成都汽车站上车的。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11月5日从成都五块石汽车站乘坐一辆四川成都到山西太原的大巴车前往山西翼城县,上车后坐在厕所后边第一排的座位。晚上8点多,车经过宁强县收费站时,警察上车检查,查到两个少数民族人时,那两人看起来很紧张,警察让所有乘客下去拿取行李,因为他只拿了个小包就没有下车,后听乘客议论那两个人带了毒品。那两人一个比较瘦,一个比较胖,长的像少数民族。7、检查、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5日21时许,宁强县公安局民警在京昆高速宁强收费站对车牌号为晋AB61**成都至太原的长途客车进行检查时,从该车乘客阿尔木呷携带的双肩背包中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经称重,上述疑似毒品鸦片毛重为5288.5克。8、扣押笔录、清单及毒品收据证明,2014年11月5日,宁强县公安局民警在京昆高速抓获运输毒品人员阿尔木呷,现场收缴毒品5277.52克,并将随身携带的黑红双肩背包、黑色塑料袋、皮夹克、西服、女士外套、牙刷、牙膏、梳子、黄色小被、手机予以扣押。9、物证:黑红色双肩包一个、黑色塑料袋一包、“劲霸”牌皮夹克一件、“华伦法老王”西服一件、女士外套一件、牙刷一把、牙膏一管、梳子一把、黄色小被一条、手机一部,经当庭辨认,被告人阿尔木呷无异议。10、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毒品字(2014)173号检验意见书证明,从阿尔木呷查获的黑色糊状物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那可汀等成份。11、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毒)字(2014)633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阿尔木呷处查获的用黑色塑料袋装的黑褐色膏状可疑毒品检材净重5277.52g,检出可待因、吗啡、蒂巴因、罂粟碱和那可汀等成分,为鸦片膏。12、(陕)公(汉)鉴(法物)字(2014)325号检验报告、(陕)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647号DNA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黑红相间双肩包肩带表面附着的细胞组织包含阿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现场提取双肩包内牙刷柄部及头部附着的细胞组织包含被告人阿尔木呷血样的STR分型结果,证明该双肩包系被告人阿尔木呷所有的可能性较大。13、公物证鉴字(2014)565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所检疑似毒品外包装上检出的混合STR分型中包含阿尔木呷的STR分型。14、宁强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对被告人阿尔木呷的尿液进行检测,呈阴性。15、车票四张证明被告人阿尔木呷及阿某某2014年11月5日早上8时许乘坐泸沽至成都客运班车,下午14时许乘坐成都至太原客运班车。16、宁强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视频资料证明,阿尔木呷与阿某某携带装有毒品的黑红色双肩包从成都五块石汽车站进站上车。17、阿尔木呷的户籍证明其身份情况,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18、被告人阿尔木呷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的一天他在四川省西昌市一个小旅馆认识了一个40多岁的汉族人,那人让他带些鸦片去太原并给他报酬,他答应后相互留了电话号码。2014年11月3日他从喜德县额尼乡去西昌的路上遇见了上次在西昌认识的那个汉族人,那人让他带鸦片到太原,带到后会给他1万元报酬,他当时就答应了。那个汉族人骑着摩托车离开了,1小时后从摩托车的后备箱拿出了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装着一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的鸦片,总共3包大概十多斤重。他拿着鸦片回额尼乡老家,当天下午又前往喜德县租住的房屋。2014年11月4日他给阿某某打电话问他是否去外地打工,阿某某当天就来到喜德县的租住房里,他将鸦片取出来装进双肩背包里,又往包里装了一些行李,第二天早上6点他和阿某某从喜德县客运站坐客车去泸沽,在泸沽车站又坐泸沽到成都的大巴车去成都,从喜德县离开时一直是阿某某背的包。大概中午1点多到的成都,从成都五块石车站进站后他让阿某某把行李放在行李舱。下午两点多就发车了,上车后他坐在右边第四排座位,阿某某坐在左边第四排,中间隔着过道。大概天黑的时候,走到一个收费站警察上车检查,把他带到公安局当面将他携带的双肩包打开,从里面拿出鸦片称重并拍照作了记录。那个让他带鸦片的男子大概40多岁,中等身材,那个男子先到太原等他,他到了后那个男子打电话给他来接货,他没给阿某某说包里装有鸦片,只是说带他去打工。黑红相间的双肩背包正面印有英文字母,背包内有一个黄色小被、一个棕色的皮夹克、一件西服、一件玫红色的女士外套、一把牙刷、一把梳子、一瓶牙膏,还有三小袋黑色塑料袋包装的鸦片。他知道帮别人带鸦片是违法行为,他是为了一万元的报酬才带的。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木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携带5277.52g鸦片前往山西太原,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正确。被告人阿尔木呷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鸦片不是他的,不应承担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毒品的来源和去向不清,被告人的行为虽是动态持有,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认定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供述其为获取1万元的报酬为他人运送毒品,虽辩解毒品不是他的,但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不论为自己运输还是帮助他人运输均不影响该罪主观故意的认定,客观上被告人阿尔木呷实施了携带5277.52g鸦片乘坐交通工具前往太原的行为,并有证人证言、车票、鉴定意见、视频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佐证,毒品的来源、去向及是否运至目的地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尔木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红色双肩包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小朱代理审判员  郑刚峰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