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杲淑云与杨振、周健、贾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杲淑云,杨振,周健,贾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杲淑云,河北省滦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河北省滦平县人。被告:周健,河北省滦平县人。被告:贾金平,河北省滦平县人。原告杲淑云与被告杨振、周健、贾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杲淑云的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贾金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杲淑云、被告杨振、周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杲淑云诉称,被告杨振、周健、贾金平于2014年9月16日因被告杨振工地等资金周转向原告杲淑云借现金7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三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杨振、周健、贾金平共同偿还原告杲淑云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振、周健、贾金平负担。被告杨振、周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贾金平辩称,原告杲淑云所诉属实,我同意给付本金7000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杨振、周健、贾金平因被告杨振工地等资金周转向原告杲淑云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为原告杲淑云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据杨振周健贾金平向杲淑云所借人民币¥: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到期还不上每日给杲淑云借款总额的1.5%违约金,3位借款人每人都有还总贷款和违约金的责任。借款用途:大兴工地玻璃、木墙,杨振工地、双塔山投资建材门市借款人签字:杨振电话:借款人签字:周健电话:借款人签字:贾金平电话:……2014年9月1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杲淑云偿还。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杲淑云及被告贾金平的陈述、被告杨振、周健、贾金平出具的借据一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杲淑云为被告杨振、周健、贾金平提供借款,被告杨振、周健、贾金平应按约定还款,三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过高。诉讼过程中,原告杲淑云要求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金平辩称只同意给付借款本金不同意给付借款利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振、周健、贾金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杲淑云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杨振、周健、贾金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秀花审 判 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刘云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