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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46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宏杉与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杉,罗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6531号原告王宏杉,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被告罗丹,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原告王宏杉与被告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开力、代理审判员王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宏杉诉称:2013年5月24日及2013年8月7日,罗丹因做生意分两次向王宏杉借款,共计10万元,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后,罗丹未还款。现王宏杉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罗丹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丹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罗丹向王宏杉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向王宏杉出具借条一份。当日,王宏杉向罗丹转账汇款5万元,罗丹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8月7日,罗丹再次向王宏杉借款5万元,王宏杉向罗丹转账汇款5万元,罗丹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王宏杉借款5万元并确认收到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罗丹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王宏杉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王宏杉与罗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王宏杉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罗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罗丹未如期归还借款,王宏杉要求罗丹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宏杉偿还借款本金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罗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开力代理审判员  王 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德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