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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曾琳娟与王发刚、王发锐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琳娟,王发刚,王发锐,武汉新都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湖北时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正华同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北时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润丰大酒店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保字第00148号申请人:曾琳娟。委托代理人:李红良,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迎法,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王发刚。被申请人:王发锐。被申请人:武汉新都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北路148号(天源城802、803)。法定代表人:王发锐。被申请人:湖北时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158号光谷时间广场6楼。法定代表人:王发刚。被申请人:武汉正华同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洪山区民族大道158号1栋-1-21层。法定代表人:王发锐。被申请人:湖北时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润丰大酒店,住所地:洪山区民族大道158号时间广场1栋第5-15层。法定代表人:王发刚。申请人曾琳娟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诉称:2015年1月14日申请人曾琳娟与被申请人王发刚、王发锐就转让申请人享有的湖北时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正华同兴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30%的股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王发刚、王发锐应于2015年5月18日前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同时应积极督促被申请人武汉新都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将用于抵偿1528.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光谷时间广场1栋14楼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权属证书过户至申请人名下。该补充协议还约定:“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前,申请人在湖北时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下辖所有公司待遇及财务审计权限不变,如果辞退,则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离职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被申请人武汉新都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湖北时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正华同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北时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润丰大酒店对应付股权款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5年2月6日起,被申请人不仅没有支付到期的股权转让款,而且欲将上述抵偿的房产整体出让。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逃避债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王发刚、王发锐、武汉新都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湖北时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正华同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北时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润丰大酒店银行存款2200万元或其他相应等值财产。担保人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信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王发刚、王发锐、武汉新都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湖北时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正华同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北时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润丰大酒店银行存款2200万元或其他相应等值财产。查封、冻结期限不动产为三年,动产为两年,银行存款为一年;二、担保人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信用担保。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岭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记员  温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