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可来与潘亦乐、徐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可来,潘亦乐,徐君,潘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853号原告:黄可来。委托代理人: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亦乐。被告:徐君。被告:潘亦武。原告黄可来与被告潘亦乐、潘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潘亦乐、徐君归还原告欠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潘亦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4月20日,被告潘亦乐与被告徐君经登记结婚,2013年11月8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5日,被告潘亦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日。被告潘亦武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以上借款有两被告亲笔签字捺印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3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没有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亦乐、徐君应共同偿付原告黄可来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被告潘亦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亦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潘亦乐、徐君、潘亦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微信公众号“”